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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8442735/2015-00074 主题分类:财政\ 发布机构:农业和畜牧局
发布日期: 2015-07-03 文  号: 关 键 词:行政权力
 
江油市农业和畜牧局行政权力清单
  
涉及领域 权力类型 主体 内容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对违反《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操作证件。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对违反《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对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 行政确认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 行政许可权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 行政许可权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 行政许可权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组织经过培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续展。对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 行政许可权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核发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防震减灾 行政处罚权 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权 渔业主管部门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进行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权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权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对有《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林业 行政处罚权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林业 行政处罚权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对种子法未作规定的,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林业 行政处罚权 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对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部门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一)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获得过半数通过的;(二)对土地等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入股、转让、捐赠或其他行为的;(三)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未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的(四)不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财务收支及资产权属变动情况的;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变动情况不报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的;(五)财会人员的任用,未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的。

  违反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上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或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抽查;对农产品生产、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账簿、协议、证明等有关资料;(三)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记录不全,或记录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的,或超量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的,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的,或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或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的,或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的,或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其对生产的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继续允许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未建立销售记录的,或未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按照各自职责处理。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对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的,或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的,责令改正,监督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种子法》第六十条《四川省草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种子法》第六十二条《四川省草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种子法》第六十五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种子法》第六十六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林业行政部门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林业行政部门 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林业行政部门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示牌的。(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三)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规定的。

  对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取消其认证证书、认定证书。
《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违反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责令改正,销毁伪造、冒用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违反规定,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农产品的,依法查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基本农田保条例》第二十九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基本农田保条例》第三十二条
农业 行政处罚权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承包方,依法予以处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
农业 行政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农业 行政许可权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进行核发。 《种子法》第二十条
农业 行政许可权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种子经营许可证进行核发。对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进行核发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种子法》第二十六条
农业 其他职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农业 其他职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食品药品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食品药品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食品药品 行政许可权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对外贸、供销、畜产经营部门收购的生皮、毛、骨、角、蹄必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畜禽,按第三、四条规定进行检疫,检验后发放检疫证明 《四川省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检疫暂行办法》第九条
食品药品 行政许可权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 行政许可权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 行政许可权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对外贸、供销、畜产经营部门收购的生皮、毛、骨、角、蹄必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畜禽,按第三、四条规定进行检疫,检验后发放检疫证明 《四川省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检疫暂行办法》第九条
食品药品 行政许可权 农业行政部门 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 行政许可权 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 核发采伐证和狩猎证。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 
土地资源 非行政许可审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进行审查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资源 行政处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承包方,依法予以处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在疫情确认前,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和随意处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或擅自动用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违反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吊销营业执照。 《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有《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有《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动物诊疗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有《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行为之一的执业兽医,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没有进行备案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遗(丢)弃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或疫区内易感染的,或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或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或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不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的;或未给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不经指定通道进入,或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的,对货主给予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没有进行隔离饲养观察,或未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对货主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乡村兽医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对违反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六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对违反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七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饲料管理部门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饲料管理部门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饲料管理部门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违反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四十八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规定,未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生产除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饲料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规定,在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药,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中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规定,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的,予以取缔,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畜牧 行政处罚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规定,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经销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畜牧 行政处分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有《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一条
畜牧 行政处分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有《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行为之一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
畜牧 行政监督检查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从事动物饲养、诊疗、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监测。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畜牧 行政监督检查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负责对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备案。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畜牧 行政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技术人,进行考核。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畜牧 行政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未出示计划的或抽查的品种、数量、次数不符合计划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有权拒绝抽查,也可以向抽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畜牧 行政收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收费按照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畜牧 行政许可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发放除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以外的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畜牧法》第二十三条
畜牧 行政许可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
畜牧 行政许可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畜牧 行政许可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从事动物诊疗的兽医,进行注册。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
畜牧 行政许可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对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动物诊疗或者诊疗辅助活动的人员注册或者备案。

  负责对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进行申请登记。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畜牧 行政许可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负责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的申报检疫。

  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或者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或者屠宰厂(场)按国家技术规范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畜牧 行政许可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畜牧 行政许可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对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核发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畜牧 其他职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有关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有关的证明、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样取证。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执法人员对受检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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